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詹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詹志雄於10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
,在基隆市○○區○○區○段○○○號旁,見 謝佳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在基隆市○○區○○區○段○○○號前拾獲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該機車遭竊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報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確認該畫面竊嫌影像為該所毒品調驗人口詹志雄,遂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37分通知詹志雄至七堵派出所接受詢問,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該竊嫌影像供詹志雄指認為其無誤,詹志雄乃坦承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因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記載: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害人機車遭竊後,警方如何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報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如何確認該畫面竊嫌影像為該所毒品調驗人口即被告,經通知被告至七堵派出所接受詢問,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該竊嫌影像供被告指認為其無誤,被告乃坦承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因而查獲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潘明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忠憲 之職務報告各1份,且有被告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37分起之警詢筆錄足資參照,且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街○○道路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未供承其另於10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情,並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53分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並非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嗣詹志雄於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市○○街○○道路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供承其另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乙節,併此敘明。
2.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係於路上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猶未知悔悟,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為貧寒、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詹志雄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詹志雄於101年7月23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謝佳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詹志雄於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市○○街○○道路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供承其另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機車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