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麗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麗卿被訴毀損一案,檢察官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麗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山水雅築」社區之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不滿告訴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應雄 在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財委報告:....但登錄員 周佑珊 小姐誤把當月最後結帳日登錄為101年元月20日,且前會計石麗卿小姐未正式交接給現任登錄員周佑珊小姐,也沒交出電子檔」等與實情不符之文字,遂於民國
101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告訴人林應雄翁及 翁銘珠 (為林應雄之配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住處,與告訴人林應雄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該處之鐵門及門旁之花盆2個,復徒手扯下門上之水晶吊飾門簾,致鐵門凹損、花盆破裂、水晶吊飾門簾上之珠子散落一地,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應雄、翁銘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應雄、翁銘珠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應雄及翁銘珠並均當庭陳明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34頁)。是依上揭法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