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泰
張景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楊勝泰、張景盛2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1樓,楊勝泰將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張景盛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1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以電話向 陳保霖 詐稱其在奇摩網站網路購物因設定有誤而導致多出十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保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時許依序匯出新台幣(下同)29,998元、29,998元、29,998元3筆款項,合計89,994元至楊勝泰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序匯出30,000元、30,000元2筆款項,合計60,000元至張景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總計陳保霖遭到詐騙而轉出149,994元,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陳保霖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二)續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 鍾孟君 詐稱其在奇摩網站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鍾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出29,989元至張景盛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鍾孟君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陳保霖、鍾孟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保霖、鍾孟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楊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至第
5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
(二)證人即被告張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保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鍾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五)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第26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30頁)。
(八)日盛銀行之被告楊勝泰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表及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7月
9日函各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5頁)。
(九)土地銀行之被告張景盛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1年7月12日函各1件(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十)被告楊勝泰、張景盛2人固均坦承有將其前開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楊勝泰辯稱:適友人即被告張景盛甫退伍欲找尋工作,遂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履歷,之後張景盛接獲電話,對方聲稱有一送貨職缺,伊透過張景盛邀約一同前往了解。到約定地點台北火車站後,對方為一名自稱來收取文件之男子,並稱客戶會將貨款先存入司機之帳戶,再轉入公司會計帳戶,故需確認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為由,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才會將日盛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伊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被告張景盛辯稱:伊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履歷,之後接獲電話,對方聲稱有一接送客人之司機職缺,伊便邀友人即被告楊勝泰一同前往了解。到約定地點台北火車站後,對方為一名自稱為助理之楊姓男子,並以客戶會直接匯款至司機之帳戶,且司機可抽成,故需確認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及信用是否良好為由,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伊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查:
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若任意提供存款卡、密碼與他人,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公司營業處所,少有隨處面試之情形,且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楊勝泰、張景盛2人於台北火車站將上開日盛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除雙方見面地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外,被告2人亦未能交代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訊,且徵諸被告2人前開所述內容,被告與該名男子之見面地點乃係台北火車站前,衡以該處乃熱鬧繁華之地,週邊不乏提款機設備、銀行,且便利商店內亦有提款機可供使用,倘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僅供該男子確認帳戶可否使用,被告2人大可陪同該男子當場測試後取回金融卡,毋庸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況金融信用狀況之良好與否,亦未能由交付金融卡、密碼所能獲悉,是被告楊勝泰辯稱:係確認帳戶是否可否使用、被告張景盛辯稱:係要測試有無不良信用情形而交付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楊勝泰自承其前曾任職房仲業及中古車行,被告張景盛亦稱:其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打工,是被告2人既有工作經驗,且於本件行為時,均已年滿25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將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輕率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更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楊勝泰、張景盛2人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2人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2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勝泰、張景盛分別將其申請開立之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陳保霖、鍾孟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2人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勝泰、張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景盛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保霖、鍾孟君,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勝泰、張景盛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勝泰、張景盛2人,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楊勝泰、張景盛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
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楊勝泰、張景盛分別將上開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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