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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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嗣丁案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㈡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案);上開辛、壬、癸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前開庚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7月18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自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侍 林蓮妹 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里○○路○○○○○○號B之破舊倉庫(非住宅、亦非供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打開該倉庫已鏽蝕而有縫隙且未上鎖而喪失大部分防閑功能之鐵捲門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侍林蓮妹所有之電鑽1具得手後離去。吳自強竊得電鑽後,攜回其所居之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0號住處藏放,伺機變賣。嗣因吳自強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員警於101年7月19日至其上開住處調查另案之竊盜案件時,發現前開電鑽1具,吳自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資懷疑前開電鑽係行竊所得時,主動坦承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交出竊得之電鑽1具(業經侍林蓮妹具領保管)而接受裁判。
三、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自強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01年
7月19日筆錄—偵卷第4頁)、偵訊(102年1月3日筆錄—偵卷第47-48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偵訊自白(詳被告詳101年7月19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4頁,102年1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4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侍林蓮妹警詢證述(證人10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6-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大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前偵卷第8-10頁、第1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
㈤照片2張(同前偵卷第14-15頁)。
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9頁)。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被害人侍林蓮妹並未報警,且係經由
員警通知後,始知悉其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B之破舊倉庫內有電鑽遭竊(至被害人所有同址F之破舊倉庫內,雖於同年5月3日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行竊馬達、六角扳手等物未遂—即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二案之被害人雖同一,然時、地、行為等事實均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知其另一間倉庫亦遭被告行竊電鑽),此由被害人10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所述「(警問:警方告知你所有之(電鑽)1具是於何時?在何地遭竊?)警方告知我是於101年4月5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里區○○里00鄰○里00000000號B倉庫內遭竊」(詳參該筆錄—偵卷第6頁倒數第1-3行);另參酌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10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因另案至被告住所處調查,發現被告住處內有前開電鑽,雖因被告竊盜及毒品前科累累,然因被害人未報案,甚且尚不知其有電鑽遭竊,員警縱發現被告持有之電鑽可疑,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行竊或如何取得,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被害人侍林蓮妹前開倉庫B內亦有遭竊之情,亦不知被害人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供承,員警始於3個月後(101年10月21日)通知被害人調查確認,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
換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本件所竊取之電鑽,並未變賣,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其智識(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10日內)。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