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強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戊○○係為鄰居,兩人因丙○○所飼養之狗曾起有糾紛,丙○○因不滿戊○○毆打其所飼養之狗,乃於民國
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邀集友人乙○○、己○、丁○○、 蔡佑揚 共同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理論。抵達戊○○上開住處後,由戊○○之母甲○○開門回應,並告知丙○○,戊○○不在家中,丙○○見戊○○適未在家,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叫你兒子向我父母道歉,如果你兒子不跟我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這些人都是吃飽閒閒,你去報警,我也不怕」等語,以加害甲○○之子戊○○及甲○○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聽聞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又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戊○○上開住處,並於住處門外大聲叫罵,要求戊○○出來回應,且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用力擊敲踢踹戊○○所有之木製大門(以下簡稱「木門」),致木門產生裂縫,減損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戊○○,因見屋內遲未有應門,乃逕自下樓;未久,丙○○再度走至上址木門外,接續敲打木門並大聲謾罵,喊稱「你怎麼不敢出來」等語達約30秒至1分鐘之久,丙○○見屋內之人遲未開門,又轉身下樓,此時,戊○○因聽聞丙○○下樓腳步聲,乃開門察看,發覺丙○○正由樓梯走下1樓,隨即以手機拍攝存證,丙○○見狀,乃譏笑戊○○「手機沒有用,不是數位相機」等語,並繼續走下樓梯,再於
1樓喊叫「你家冒煙了,你怎麼還不出來」等語,要求戊○○出來回應;約莫1分鐘許,丙○○三度走至戊○○上址木門外,接續捶敲木門並大聲喊罵達30秒至1分鐘之久,始行離去,戊○○於丙○○離去後,詳細察看木門,發現遭受損壞,產生2道明顯裂縫,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
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曾至告訴人甲○○、戊○○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
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伊至戊○○住處,是要找戊○○一起去里長辦公室談和解之事,戊○○當天不在家,伊乃請甲○○轉告戊○○至里長服務處談論和解;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伊經過戊○○住處,聽到有狗及敲東西的聲音,伊才至戊○○住處1、2樓間之樓梯口查看,伊並沒有走到2樓門外,也沒有謾罵或敲木門,後來,戊○○打開門拿著手機對伊拍照,伊才會說要拿也要拿有閃光的等語,經查:
(一)關於恐嚇部分: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會同友人乙○○、己○、
丁○○、蔡佑揚至告訴人甲○○住處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甲○○、乙○○、己○、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未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言語,然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與其他4名男子於
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至伊住處大門與伊對談,被告說要找伊兒子戊○○,伊說戊○○不在,被告就要伊向伊兒子轉述要向他的父母道歉,若不然「今天來五個人,明天來六個人,後天七個人,你去報警我也不怕,他們吃飽閒閒」,然後離開現場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3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丙○○帶了4個人及1隻狗來,丙○○敲伊住處的木門,伊打開木門後,丙○○對伊說,要伊兒子去向他父母親道歉,伊兒子不跟他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還說這些人都是吃飽閒閒,伊去報警他也不怕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晚加上被告共有5個人,被告敲門,伊開門後跟被告丙○○說伊兒子不在,被告就要伊轉告伊兒子,如果不向他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這些人都吃飽閒閒,你去報警我也不怕」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證人甲○○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證,其就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主要情節,互核均相符一致;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8日丙○○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家的狗被打,請伊來幫忙,伊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說戊○○之前有說要讓他一秒鐘躺下,他要去戊○○家跟戊○○理論關於打狗的事,並要讓戊○○向他家人道歉,且不要再打他家的狗,而伊到達丙○○住處後,丙○○就說要等他朋友來,後來約有4、5個人到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證人乙○○則結證稱:
當晚甲○○出來後,丙○○有跟甲○○說戊○○打了他們家的狗,並且說要讓丙○○一秒躺下,所以要請戊○○以後不要再打丙○○家的狗,並要戊○○向被告丙○○的父母親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前一天電話中跟伊說,他家的狗被戊○○打,且對方說要讓他一秒鐘躺下,跟對方有些衝突,他要在隔天去找對方跟他的家人道歉,希望伊可以陪同;到達戊○○住處後,甲○○出來應門,丙○○就說因為甲○○的兒子打丙○○家的狗,要戊○○向被告的父母道歉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丙○○邀集證人乙○○、己○、丁○○等人前往證人甲○○住處之初始目的,係欲與甲○○之子戊○○理論,並要求戊○○向被告父母道歉,自非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表達請戊○○同至里長辦公室和談而已;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甲○○之子戊○○雖因小狗之事有所糾紛,惟與證人甲○○並無恩怨嫌隙,證人甲○○實無為誣陷被告恐嚇輕罪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詞之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⒊再證人乙○○、己○、丁○○雖均證稱:其等未聽見被告丙
○○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言語,然查,證人乙○○、己○陪同被告丙○○至戊○○住處後,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甲○○在2樓門口對話,證人乙○○站於2樓樓梯平台下2階的階梯,證人丁○○則站於1樓、2樓樓梯中間,距離被告約有3公尺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的音量並未特別大聲,證人乙○○雖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惟對話內容聽的不是很清楚,證人丁○○則因知悉戊○○未在家後,心防鬆懈,而未仔細聽被告與告訴人甲○○的對談內容,證人己○則於陪同被告到達戊○○住處後,走了幾階樓梯即返至樓下等待,並未見聞被告與甲○○對話的過程及內容,此均據證人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準此,證人己○既未聽見被告與甲○○之對談內容,證人乙○○、丁○○亦未仔細聆聽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為之全程對話,實難以其等所證未聽聞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是要伊轉告伊兒子
,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言語(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31頁反面),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其聽聞「叫你兒子向我父母道歉,如果你兒子不跟我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這些人都是吃飽閒閒,你去報警,我也不怕」等語之感覺後,乃證稱:伊當然會怕,因伊與伊兒子相依為命,被告說了這些話,要對伊兒子不利,伊當然會害怕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你覺得被告丙○○告訴你這些話(如果你兒子沒有向他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是要恐嚇你或是要你將這些話轉達給你兒子?】當時被告丙○○先說要找我兒子,我說我兒子不在,他當時是要我將這些話轉達我兒子,因為他說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覺得這就是恐嚇」、「【(請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甲○○之偵訊筆錄)你於偵訊中為何證稱被告丙○○當時是要你將這些話轉達你兒子,而不是要恐嚇你(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是對我說,如果沒有跟我兒子講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我只是把實際上的經過跟檢察官說」、「(當時你確實心裡很害怕嗎?)是,也因為如此我才會跟著被告去找他父親,我跟我兒子相依為命,我出事沒關係,我兒子不能有事」、「(被告丙○○至你住處找你兒子,並且對你說如果你兒子不跟我爸爸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這些人吃飽閒閒,你去報警我也不怕等語,當時你除了擔心你兒子的安危外,你是否擔心這些人也會傷害你?)我也擔心害怕他們會傷害我,不過我比較擔心我兒子的安危」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細稽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證:丙○○是要伊轉告伊兒子,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言語等語,應係誤解檢察官問話詞意,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稱「叫你兒子向我父母道歉,如果你兒子不跟我父母道歉的話,今天五個、明天六個、後天七個,這些人都是吃飽閒閒,你去報警,我也不怕」等語,確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又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後,乃跟隨被告下樓,並表明要去找被告的父親和談乙節,亦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7頁),倘告訴人甲○○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且極度擔憂其子戊○○安危,又豈會以一老太太之身,孤身一人跟隨被告及其4名男性壯丁於深夜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之父道歉,故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並未懼怕云云,實不足採。
(二)關於毀損部分:⒈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曾至告訴人戊○○位
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且告訴人戊○○上址住處之木門上,確有2道明顯之裂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並有木門遭毀損後所攝照片5紙存卷可佐(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8頁),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係因聽見戊○○家中有狗叫
及有人在敲東西的聲音,所以才去戊○○住處1、2樓之樓梯口察看之供述與其於告訴人戊○○報案後,同日遭員警於路上欄停並加以詢問時所答陳:「發現有青少年在戊○○住家前,才前往查看」等語迥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1年9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相關紀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告訴人戊○○住處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聽見狗叫及敲打聲音而上樓關心,誠屬有疑;且被告復陳稱:警員於前一晚已告誡伊別再去找告訴人,而常人經此告誡後,當會避免靠近該人住處,以減少爭端,倘發現有所異樣,亦應報警處理始符事理之常,被告卻於深夜進入告訴人戊○○住處樓梯間察看,表示關心,實與常理相悖。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戊○○並未目睹被告敲擊、踹踢木門,木門上亦無跡證證明係被告所為,未能認定木門之裂隙係被告造成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9日晚間回到住處時,因為要開木門,所以有看到木門還沒有被毀損,而在翌日凌晨(101年8月20日)熟睡中,有聽到怦怦怦捶木門及有人在叫罵的聲音,伊走到客廳仔細聆聽,研判是丙○○的聲音,所以立刻打110,打110後,外面捶門的聲音依然在持續,伊站在大門旁邊聆聽,被告捶門叫罵後有下樓,伊聽到被告說「徐先生,你怎麼不敢來開門」,後來伊聽到被告下樓的腳步聲後,即打開門,就發現木門已經裂開了,又聽到被告在樓下說「你家失火了,你怎麼不下樓」;被告在樓下待了約1分鐘,伊又聽到上樓的腳步聲,伊馬上把門關起來,接著被告又捶門、叫罵三字經等,並且說「你怎麼不敢出來」,這樣持續約有30秒到1分鐘,之後因為被告停止敲門,且有下樓的腳步聲,所以伊知道被告又下樓,伊就打開門,並用手機拍攝被告,當時被告剛好走到樓梯間,也發現伊在拍他,所以嘲笑伊「你手機沒用,不是數位相機」,接著被告就下樓,在樓下待了約30秒到1分鐘,並說「你家冒煙了,你怎麼還不出來」,接著又上樓,伊一聽見被告上來的腳步聲就趕緊把門關上,被告一樣亂敲門而且謾罵,持續約有30秒至1分鐘之久,就又下樓,而被告第2次、第3次上樓敲門的舉動,可能會加劇木門損害的情形;伊雖沒有親眼看到木門被踹踢,但是由木門裂開的位置來開,應該是用腳踢破的,伊聽見木門被敲擊的聲音,是很大聲而且連續的,除了敲擊外,也有撞擊的聲音,而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1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時睡著,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並聽到被告說「我來了你不敢開門嗎」,聽到被告走樓梯的聲音,來來回回三次,被告還有說「你的朋友來找你,你怎麼不敢出來」,第二次被告說你們家後面冒煙了,可能失火了你怎麼不出來,接著被告罵的很難聽,一直罵一直罵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31頁背面),互核證人戊○○、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住處木門遭擊敲踹踢之同時乃伴隨著被告在門外之謾罵聲,戊○○緊接開門察看並拿手機拍攝時,亦僅見被告1人,而被告對於證人戊○○確有拿手機對其拍攝且當下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亦不否認,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足認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證人戊○○住處外謾罵且擊敲踹踢木門之人即係被告丙○○無訛。又告訴人戊○○住處之木門既於被告丙○○敲擊踹踢前並無裂痕,遭此踹擊後,產生2道裂縫,被告損壞木門之犯行,即堪認定;再木門上雖無明顯之鞋印跡證,然鞋印是否會留存及留存之明顯程度,會因所穿之鞋種、鞋底之紋路、鞋底所沾塵灰之多寡、所踹踢物體之種類、踹踢之角度而有所異,未必踹踢必會留下鞋印,故木門上雖無明顯鞋印,亦不能以此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戊○○用以充作住處大門之木門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居家安全外,並兼具門面美觀之功能,而被告丙○○擊敲踹踢該木門,致生2道明顯裂縫,實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美觀之效用。
二、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告訴人戊○○住處,所為之多次毀損木門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甲○○係為鄰居,前因小狗之事與告訴人戊○○存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恫嚇戊○○之母甲○○,要求戊○○向其父母道歉,足生損害於甲○○,進而毀損戊○○住處之木門,使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顯不可取;兼衡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1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本案而論(「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