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凱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廁所,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於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檢察官更正)。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後,於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95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3時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濫│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確有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他命之事實。│││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2635號)各1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矯正簡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