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趙建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欽煌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亦即與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其權義內涵尚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而屬財產權之性質,故本件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其受確認判決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後,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繳納。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又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之姓名、地址,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查報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