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郭郁蕙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鈺昌
謝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474、4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昌、被告謝昆宗、訴外人「RT66」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址
設彰化縣○○鎮○○路○○○巷○號2樓之1被告陳鈺昌租屋
處(下稱西園路轉接機房),由被告謝昆宗提供節費器、路
由器、集線器等設備,被告陳鈺昌則依訴外人「RT66」指示
操作上揭設備,使西園路轉接機房內節費器以網路與本件詐
欺集團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機房內節費器連線,讓中國大陸
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透過西園路轉接機房內節費器取得穩定基
地臺訊號,並以各節費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卡致電在臺灣
之被害人,被告陳鈺昌並依訴外人「RT66」指示不定期更換
各節費器內人頭門號SIM卡,以此維護轉接機房之營運。在
被告陳鈺昌、被告謝昆宗共同營運西園路轉接機房期間,中
國大陸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致電
原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向其佯稱為其姪子「 郭唯村 」以投資
需要款項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
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原告乃受有50,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就被告謝昆宗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鈺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
、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依
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