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原告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高月華

被告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7元,及(一)從民國109年8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的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9124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9年9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9124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41,653元,及(一)從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的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9124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9年6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9124計算的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期從106年12月18日起到111年12月18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息按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的年息1.29%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27)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09年5月18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因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條款、繳息明細、農會金庫歷年存放牌告利率表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三)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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