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
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另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2條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代償金貸款
本息。惟查:(一)信用卡應付帳款部分: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合意管轄
約定之適用;(二)代償金貸款本息部分: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
告提出之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5條約定可明(本院卷第
35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又被告
籍設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北地
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之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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