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蔡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424元,及其中14萬
4,394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目
前尚積欠14萬5,424元(本金為14萬4,394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復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23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
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24元,及
其中14萬4,394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10%計算之
延滯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安
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
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用卡須知為
據,惟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
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
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