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27元,以及(一)從民國95年4月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31,223元,以及(一)從民國95年1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5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1,527元,以及(一)從民國95年4月1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二)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後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1,527元,以及(一)從95年4月1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二)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的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果沒有按期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沒有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51,527元及從95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沒有清償。

(二)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從94年3月16日起,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如果一期沒有沒有按期清償時,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131,223元及從95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沒有清償。

(三)臺東企銀已經把對被告前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新聞紙公告等文書證明;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依照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三)所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