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不詳」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
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案卷,仍查無相關資
料,有該大隊民國109年10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55
58號函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
以橋院嬌109橋簡光字第97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
址,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9年12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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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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