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6時2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 蕭培欽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
皆為工資費用)。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
行駛致受有修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616元,總計請求被
告賠償共22,416元(9,800+12,616=22,416)。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87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109
年6月營收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9,80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
行駛致受有修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616元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109年6月營收表各1份附卷足稽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騎車過失所受損
害22,416元(9,800+12,616=22,416),核屬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