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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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吳佩倫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
助梅字第1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被告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50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6,500元,並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