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金屬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金屬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四顆,原係被告甲○○所非法持有,嗣被告死亡,業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金屬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六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偵查卷宗,且原持有人被告甲○○,業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押之槍彈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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