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得雅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1」精品百貨店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剪下店內陳售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身上口袋內,於離開時為該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保全人員 陳俊隆 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贓物領據及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扣押可資佐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剪刀係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押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小胸章│三個│├──┼─────────┼─────┤│二│免穿耳C圈耳環│一個│├──┼─────────┼─────┤│三│C圈耳環C七六│一個│├──┼─────────┼─────┤│四│黑古銅色造型戒指│二個│├──┼─────────┼─────┤│五│ 羅西 短尺│一個│├──┼─────────┼─────┤│六│FOO熊銘板文書夾│六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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