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素以駕車載運雞肉至市場販賣為業,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七八七三號(公訴人誤繕為VP—七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欲送貨至市場,途經經武路與花園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夜間無照明,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依規定不僅不得超車,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不僅未減速,反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經武路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道超車,適有 陳雅 其行經該地,而遭甲○○駕車撞及身體右側, 陳雅其 因之頭胸部多處鈍挫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陳雅其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平素以駕車載運雞肉至市場販賣為業,業據其自陳在卷,其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訛,其於業務執行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為重大,惟念其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在庭態度亦佳,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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