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已成年之丁○○、乙○○(於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結夥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由 鄭玉鈴 、甲○○潛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二號「興亞鐵工廠」內,乙○○則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共同竊取丙○○所有而置放於該鐵工廠內之鐵鎚三支、鐵剪二支、鉗子二十二支、螺絲起子五十六支、電鑽二支、壓台二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得手後,並放置於乙○○、鄭玉鈴二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甲○○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於右揭 時、地與丁○○、乙○○三人結夥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領結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於右揭時間潛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二號「興亞鐵工廠」,並由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進入該鐵工廠內將鐵鎚、鐵剪、鉗子、螺絲起子、電鑽、壓台等物品搬至另案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等情,復據證人丁○○及乙○○到庭結證屬實,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物品係置放於他人之鐵工廠內,且該工廠仍有在使用,僅大門有銹蝕壞掉,沒有修理,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二號刑事審理庭到庭陳述甚明,是廠內所置放之物品仍為他人實力管領下之物品,所有權更不因而喪失,被告在未得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即該當於刑法之竊盜罪。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圖便,致罹刑典,所竊之財物不多,並均已歸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