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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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下旬),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之二十九號「榕樹下檳榔攤」內,明知 殷有花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在該店內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僱用大陸人民之犯行,辯稱:我因收到偽鈔,要到警察局報案,才臨時請殷有花幫我看店,我並沒有僱用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殷有花販賣檳榔之事實,分據被告及殷有花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互核相符。而殷有花確為大陸人民之情,亦有其中國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乙○○即查獲警員亦到庭證稱:伊接獲被告報案有人使用偽鈔購買檳榔後,即循線查獲 李重進 ,再前往通知被告指認時,確為殷有花出面向其兜售檳榔。而李重進亦於警訊中供稱,伊購買檳榔時,確係向殷有花所購之語在卷。是大陸人士殷有花於被告報案之當日,始終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甚明,則被告所為僅係一時留用之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本國勞工權益,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僱用人數僅為一人,且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上開行為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