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平日係以受人僱用載運蔬菓至市場販賣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貨車,由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三二六號林園圖書館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方行駛欲左轉時,亦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乙○○直行車先行,為乙○○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腳踏車之右前輪附近,丙○○因之人車倒地,雖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丙○○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乙紙、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騎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其應讓直行方向被告之小貨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較重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無法解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日係以受人僱用載運蔬菓至市場販賣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院 陳明 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特別補償基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件乙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較重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