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之駕照、甲○○之行車執照及駕照、乙○○及 祝龍豪 之身分證影本及金融本三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下的車輛停放處予以收受,並藏放在上開同址八樓之九室住處的冰箱後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駕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金融卡三張、身分證影本二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右開所扣物品均係贓物,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搶奪駕照、行車駕照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份某日早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遭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從伊背後搶奪伊的皮包,其內伊所有之現金及身分證亦被搶奪而去等語;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海灣大飯店四○八室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盜竊現金、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收受時,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答允,事後會從交付被告之金融卡中取用現金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是被告既知非屬綽號「阿昌」之男子所交付之物來源可疑,並允從中獲取現金,做為藏放之代價,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要屬無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所扣物品除由被害人領取部分, 餘祝龍豪 身分證影本一張、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均僅屬被告收受後暫時保管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