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亡字第六十七號
聲請人 劉萬里 右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劉錕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錕(男性、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錕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錕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赴大陸旅遊時,自大陸地區四川省忠縣搭乘渠江號熱汽船前往重慶市,行至涪陵上游二十二公里時,不慎推開左舷安全門而被沖出艙外,並由船前跳入江中,經渠江號緩速尋視仍未發現劉錕,迄今七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之父劉錕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赴大陸旅遊時,自大陸地區四川省忠縣搭乘渠江號熱汽船前往重慶市,行至涪陵上游二十二公里時,不慎推開左舷安全門而被沖出艙外,並由船前跳入江中,經渠江號緩速尋視仍未發現劉錕,迄今七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爰依民法第八第一項之規定,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自船上落江而失去音訊,本院認應以此日為其失蹤日,計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