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洪幼珍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 陳南承 、原香有限公司、春力有限公司、品盛商行、百僑企業有限公司、便宜之家、林國財、三豐行等所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侵吞入己;另丙○○向客戶收取之三張貨款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遺失,經泰華公司囑託丙○○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手續,丙○○於辦妥公示催告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直接向發票人原香有限公司、 趙福順 、 陳瑩珠 分別領取三萬元、六萬四千四百元、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票款,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總計丙○○共侵占泰華公司款項達二百零五萬元三千零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泰華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傳裕 及 吳美玲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應收帳款回收執行表四張、客戶別應收款明細表十六張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竟挪用僱主款項,誠屬不該,且金額非少,惟念其挪用款項係為幫助其姐姐購買房子安居,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自訴人之損害業經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亦表示願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