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捌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滲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且難以剝離之空夾鏈帶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八枝。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後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且有殘留海洛因空夾鏈袋一個、削尖吸管八枝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四九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又僅再次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殘留海洛因空夾鏈袋一個因與毒品結合難以剝離,自應視同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八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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