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竊盜案件因撤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八十八年度執聲第七三七號),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七0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號),復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查受刑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伍後,即處於行踪不明,經通知、告戒、訪視及交警協查各一次,均無法知悉受刑人行踪,且迄未主動向聲請人所屬檢察署報到,顯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並屬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及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前開受刑人自交付保護管束迄未報到,退伍後經通知、協尋、告戒、訪視等程序,並經查訪受刑人曾服役之部隊以查訪可資聯絡方式,均無所獲,受刑人顯已逃避保護管束執行,而屬情節重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保護管束通知書退回郵件、向戶政事務所查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雄檢銅戊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函)、戶籍謄本、囑託協尋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雄檢銅戊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復協尋未獲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鳳警刑字第五五七五號函)、告戒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二六二七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五二九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清字第三六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及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甲○○本院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是出外工作,家中僅留七十幾歲之祖父在家,因祖父不識字將法院通知退回,致抗告人不知有法院通知,並非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執行云云。惟查,㈠聲請人最初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甲○○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向觀護人報到以便執行保護管束,因受刑人不在,乃改以寄存送達;㈡經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文向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受刑人設籍所在,結果仍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並未遷移;㈢再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尋、通知受刑人向聲請人報到,經該局派員查詢結果「未遇,目前未住家中,亦未與家人聯絡。」;㈣嗣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並告誡受刑人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聲請報到,惟受刑人仍不報到;㈤嗣由觀護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訪視結果「未遇家人,據案主鄰居表示,該地址僅居住案主爺爺,為鄰鄰長,案主僅設籍於此,鄰居未曾見過面,遺不知案主情況,案主爺爺身體不佳,由子女接至別處照顧,亦無法聯絡。」;㈥嗣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發函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查詢受刑人是否仍在營服役,結果受刑人已退伍;㈦再由觀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電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電話0000000號)與受刑人之祖父,結果受刑人之祖父陳述「已多年未見案主,其他親戚子女未連絡,無法通知案主報到。」,此均有各函、在卷可稽(詳如前述二、),嗣始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管束之宣告。是以,受刑人雖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然其自退伍後,並未居住在上址,且未與家人連絡,矧鄰居亦未見過受刑人,何況受刑人之祖父亦多年未見受刑人,如是顯見受刑人均未返設籍地與家人同住,則其所辯「不知有法院通知」,乃係因其自己行為所致,並不能因此資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從而,受刑人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行蹤不明,以致無從通知或告誡,是尚難據此認「受刑人是否已明知有要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不明,而若受刑人自始即不知有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情事,則其未受通知,自當無從知悉應遵守之事項為何。」。故受刑人之行為,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相符,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顯屬重大,是聲請人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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