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年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據 新竹市 政府民國99年6月11日函文,認本院98年8月19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開判決雖因不得上訴,於宣判日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11日接獲該新竹市政府函文始知悉再審理由,以此起算,則再審原告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建物全棟業經新竹市政府為徵收補償,且該補償費經再審原告具領完畢,則該全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新竹市政府取得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肯認,惟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須以合法徵收為前提,再審原告既於原審抗辯徵收補償僅是部分建物,並不包括向再審被告所承購之上開建物。原確定判決未檢視徵收程序之合法性,為證據上判斷事實之誤解,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所依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新竹市政府於辦理「01-15-23」道路工程之房屋查估補償時,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全棟建物辦理徵收補償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惟新竹市政府業於99年6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9006007號函(證物1)自承徵收補償程序有行政瑕疵(即全部補償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由市府逕自辦理),願協助再審原告救濟,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行政處分,業經市政府原處分機關自行推翻,再審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就涉訟之系爭事件向新竹市政府請求釋疑,提出陳情,經新竹市政府自我審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發現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再審原告,且全部徵收補償未能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以致違反再審原告意願,逕自拆除上開建物,按新竹市政府徵收上開建物之作業疏失等相關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所不知,從而前開證物(即新竹市政府徵收上開建物之作業疏失等相關資料)如經斟酌足以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是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上開建物原為訴外人 楊發生 所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新竹市政府於77年間因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工程需要,乃於77年10月3日以77府地用字第85807號函通知訴外人楊發生徵收事宜,嗣於78年4月間,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楊發生購買上開建物後,經訴外人楊發生之讓與而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年間,新竹市政府開始辦理建物之查估補償事宜,經勘驗後因認上開建物雖僅部分建物位處上揭道路所需用地,惟若經徵收執行拆除後,將導致全棟建物不堪使用,故新竹市政府乃將前開建物全棟辦理查估補償,而查依前開「01-15-23」道路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所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發生,嗣經通知訴外人楊發生因未前往領取建築物之查估補償費,故新竹市政府依法以訴外人楊發生為受領人,將全棟建物之查估補償費128,741元辦理提存(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嗣訴外人楊發生於00年00月0日出具委託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委託再審原告之夫丙○○領取前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經新竹市政府於78年12月9日以78府地用字第90845號函同意訴外人楊發生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領手續,且再審原告確已具領上開全棟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完畢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新竹市政府於96年4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41893號函及97年7月24日以工土字第0970074337號函向本院函覆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041893號函及檢附新竹市01-15-23道路徵收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暨新竹市政府97年7月24日工土字第0970074337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新竹市01-15-23道路徵收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籍圖等文書資料詳為認定並說明其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有何「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業已闡釋明確,原審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開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查估補償完畢,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2.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99年6月11日函文係謂「因該建物予以全部補償拆除事實有無順利傳達予後續建物買受人,加上無法確認台端不願受全部補償拆除意願」等語(見證物1),新竹市政府乃認其行政程序上有未盡嚴謹之處(但並未表明其所為徵收處分有何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之處),然而,原審亦已查明:因礙於新竹市政府前所製作「01-15-23」道路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上列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發生,並以訴外人楊發生名義辦理提存,故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楊發生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資料,憑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徵收補償費,再審原告斯時既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等建物究係全棟經新竹市政府徵收抑或僅為部分徵收,此攸關己身利益之事項,當會特別留意並加以註記,惟觀諸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楊發生所立切結書文義,業已明載係以其所有上開建物全棟向新竹市政府申領房屋補償費,其上並未另有僅係以部分建物申領房屋補償費之特別註記,或其他關於上開建物中之7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非屬徵收標的之保留文字,足見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全部確已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再審原告亦已領訖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自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再審原告既於新竹市政府以訴外人楊發生名義徵收上開建物後,委請訴外人楊發生出具切結書、委任書以供再審原告之夫丙○○領取上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且再審原告亦已自承有領到上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見竹簡卷第33頁、第50頁),則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該徵收事宜並接受全部查估補償,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該條款係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為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請求之新竹市政府前揭函文,僅稱「本府檢討相關行政程序尚有未盡嚴謹之處」等語,並未自認其前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且新竹市政府亦未有以該函文來撤銷或確認前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思,則本件是否存在一「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原審判決基礎之徵收行政處分,顯有可議,實無從僅依該函文遽謂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關於本條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究何所指?再審原告僅泛稱「即新竹市政府徵收上開建物之作業疏失等相關資料」,尚不知所指究為何物;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自我審查後,發現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再審原告,且全部徵收補償未能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以致違反再審原告意願拆除上開建物」云云,惟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上開建物全棟之查估補償而以訴外人楊發生名義提存查估補償費時,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再審原告等情,為原審依據前述文件資料業已認定者,其所為判決並非未斟酌此事實,且如上述,再審原告於新竹市政府以訴外人楊發生名義徵收上開建物後,委請訴外人楊發生出具切結書、委任書以供再審原告之夫丙○○領取上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再審原告亦自承有領到上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則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該徵收事宜並接受全部查估補償,縱然新竹市政府於送達程序有何未盡嚴謹之處,該等瑕疵是否「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顯有疑問。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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