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於查獲時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採尿前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8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其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㬐固坦認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吃鎮定劑、感冒藥及龍角散,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惟查,經將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044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及第13頁)。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足見上開依檢驗結果,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服用鎮定劑、感冒藥及龍角散等藥物云云,揆諸前開函文意旨,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檢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根據文獻資料之研究,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故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另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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