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獻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獻毅於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89號被告謝獻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獻毅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親戚共飲啤酒4罐,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仍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逆向騎乘,欲返回住處,途經上開路段3-6號前時,與斯時由 余健華 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健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謝獻毅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雖於偵詢中辯稱喝酒沒有影響行車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查獲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100年5月27日20時5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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