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林清進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告 曾文濟 即岡山起重吊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伊為吊車司機數年之久,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餘元,由伊駕駛被告提供之吊車至被告指派之工地工作。 嗣伊 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受被告指派前往高雄市內門區古亭派出所附近工地工作,惟被告因過失而提供有瑕疵之吊車,致伊吊運鋼筋時車輛翻覆,伊因此受有單獨橈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閉鎖性跟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雙下肢失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924,070元。又被告為規避雇主繳納勞保費之義務,故意未依法為伊辦理勞保,致伊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260,000元,僅領得殘廢補助715,760元,此差額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伊願減縮請求金額為3,0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翻車,並非伊提供之吊車有瑕疵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非伊僱用之員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而係伊對外承攬各項工程後,再將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兩造間未約定固定報酬,原告係按件依比例分配酬勞,故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是原告因此受有不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亦與伊無涉。再原告之傷勢已大致復原,並無明顯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工作謀生之情形,其主張受有3,924,070元勞動能力之損害,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古亭
派出所附近工地,於駕駛被告提供之吊車吊掛鋼筋時翻覆,因此受有單獨橈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閉鎖性跟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補助715,760元。
㈣原告如有投保勞工保險,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領得1,260,000元之失能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㈠過失提供有瑕疵之吊車,致其於操作時翻覆發生系爭事故;㈡故意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從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吊車所致?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吊車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吊車有瑕疵所致,惟證人 林松興 證稱:我是擔任司機助手的工作,我於事故發生時有在現場,當天是施作擋土牆工程要吊鋼筋,因為一次吊三捆鋼筋太重了,柏油下陷,工地的人又未在現場準備鐵板,所以吊車才會翻覆,事故當天被告所提供的吊車就是平常在使用的吊車,並無故障的情形,原告有向工地的人反應應該加裝鐵板,且一次吊兩捆鋼筋會比較安全,但現場的板模工說來不及,之前也有這樣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吊車乃係其平常慣用之機具,並未發生故障情形,而原告因聽從工地現場板模包商之指示超重吊掛鋼筋,且板模包商未於現場加裝防護鐵板,始發生吊車翻覆之意外,並非被告提供之吊車有瑕疵所致。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吊車有瑕疵一節,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若無瑕疵怎會翻覆」此推測之語,作為論述之依據;再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此有該所100年4月29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5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顯有未足,即難認被告有因過失提供有瑕疵吊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
六、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㈠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故意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無從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其自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何時離職,均未能明
確敘述,亦不否認兩造間未曾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而其至被告處接受指派工作無庸簽到或簽退,報酬則係按每次工作實領工資抽成領取。再參以證人 林松嵩 證稱:我於78年開始至83年間,曾以被告提供之吊車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買吊車,但自己比較難找到工作,所以這兩年將自己的車賣掉又回來被告處找工作,當天若有工作,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被告處,再開被告提供之吊車去工作,如當天我有事,我也可以拒絕前往,被告會找別的司機,去工地現場就是按照客戶及現場工人的指揮,不會有被告的人員在場,工作做完就回來,報酬是該次工錢的一半,半個月與被告結算一次,並無底薪,我有自己在司機公會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於被告處接受工作指派之吊車司機,就其勞務提出之過程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無每日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被告亦未對司機之出勤予以考核,吊車司機如至工地現場工作時,並非受被告之指揮,而係依照工地現場之包商或工人之指示工作,且如司機未能完成該次出勤之吊車吊掛工作,縱有至被告處等待工作指派,亦不得請求報酬。證人林松興亦證稱:原告有每天至被告處,若沒有工作就在被告處等,通常客戶在前一天會打電話至被告處叫車並詢問價錢,再決定隔天由哪為司機前往工作,在工地現場操作吊車是聽現場的人指示,當天若沒有工作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與證人林松嵩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原告於工地現場並非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所從事之勞務亦無繼續性,此均與僱傭契約顯有不同。至證人林松興證稱:若司機當天有事不去工程行,被告會唸,且會一天從司機的薪水中扣2,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其又證稱:被告還沒發薪水給司機前就會就會先給我,我是每天領,司機多久領一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既對吊車司機多久領一次報酬、如何計算報酬等節並不知悉,卻證稱如司機未至被告處等待工作要每日扣2,000元,顯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表示倘未至被告處等待工作要被倒扣報酬,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末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故事發生前已受僱於被告數年之久(見起訴狀、本院卷第6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5年、96年間另自晉源工程行、浚源機械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398,083元、288,000元,則其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有所不符。
㈢綜上,原告所獲取報酬之多寡,顯係憑其完成吊車吊掛工作
之件數而定,則原告自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足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縱其係以被告提供之吊車工作,惟被告並無支配原告人身、人格之權利,是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非屬僱傭契約甚明,從而,被告並無為原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屬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被告既未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本件即無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即爭點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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