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仙女
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楊麗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楊仙女、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楊麗鶯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楊仙女、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楊麗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等人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與告訴人 彭詩筠 (原姓名為 彭上芸 ,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更改為現名)間為爭取 楊東禾 (原姓名為 楊東和 ,於100年6月28日更改為現名)之母親 楊顏雪 之監護權,即以:「畜生、不要臉的女人,把楊東和的媽媽害成這樣」(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被告等人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此業據告訴人所舉證人楊東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61號偵查卷內第17、18頁警詢筆錄所載),且被告與告訴人彭詩筠之配偶楊東禾間,確有因楊東禾之母楊顏雪監護權生有爭執,有卷附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信;然其等犯罪動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所致(詳本院卷附調解簡要紀錄表所示),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4號),且經本院依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自應由本院民事庭就被告應賠償之合理金額為審酌判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補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附民原告不願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等人應已知反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被告王楊仙女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鹽水區下林39號居高雄市○○區○○街52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楊阿甜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官田區冬庄6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秀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17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清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麗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風、何楊阿甜、王楊仙女、楊麗鶯、楊秀玉5人(涉犯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8月18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高雄醫學院9A呼吸照護病房之家屬等候室內,以「畜生、不要臉的女人,把楊東和的媽媽害成這樣」(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彭上芸,足生損害於彭上芸之名譽。
二、案經彭上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麗鶯辯稱不在場等語,其餘被告等人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不在家屬休息室,沒有讓告訴人參與家屬間的談話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上芸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楊東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等人自承因與楊東和爭取渠等母親楊阿甜之監護權而訴訟,另告訴人有對被告等人提告家庭暴力案件,被告楊清風供稱案發當時是醫院通知家屬協調楊阿甜轉院事宜等情,顯見雙方對於照護楊阿甜所產生之家庭糾紛,迭有嫌隙。因此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因此氣憤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照顧楊阿甜失職等情,要非與常情不合。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正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