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碧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碧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共柒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再補充如下:賭客乃係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之「十胡」,由呂碧玉設賭抽頭,4人或5人1桌,每人各發18支牌,拿到牌後,認為牌面不好,得選擇棄牌,但須付莊家新臺幣(下同)20元之抽頭金,玩牌而先胡牌者,得向其他玩家收取80元之賭金,但須付莊家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則歸呂碧玉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四色牌7副(包括未開封之3副及已開封之4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抽頭金5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070元,係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呂碧玉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碧玉曾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100年9月21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妞 」之成年女子商借之臺北市○○區○○街279號3樓房屋,供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賭博,每副牌向胡牌者抽頭新臺幣(下同)10元,向棄牌之賭客抽頭20元。嗣經警於100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 周何邁 、 陳珍樂 、 簡明寬 、林品、 郭登清 、 林陳雪娥 、 陳應昌 、 陳秀琴 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四色牌7副、抽頭金50元、賭資共1,07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碧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賭客周何邁、陳珍樂、簡明寬、林品、郭登清、林陳雪娥、陳應昌、陳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暨現場查獲物品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四色牌7副、抽頭金50元、賭資1,070元(已為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色牌7副、抽頭金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