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
林聰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聰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以上各罪嗣經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強、林聰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志強、林聰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徐志強、林聰俊
2人均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徐志強、林聰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71號被告徐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59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聰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332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志強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林聰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閒逛,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11巷20號前之岡利企業社,徒手竊取 許剛 勇所有、放置於岡利企業社門口地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鐵製踏板1塊,得手後旋即將該鐵製踏板置於渠所騎乘機車之腳踏處欲載運他處變賣花用。嗣經 周慶堂 當場發現徐志強與林聰俊之竊取行為並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通報員警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強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5、51-52、││││90-91頁)││├──┼───────────┼────────────┤│2│被告林聰俊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51-52、││││90-91頁)││├──┼───────────┼────────────┤│3│告訴人 許剛勇 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偵卷第8、89-90頁)││├──┼───────────┼────────────┤│4│證人即發現人周慶堂於警│發現被告過程及全部犯罪事│││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實。│││證證訴││││(偵卷第9、90頁)││├──┼───────────┼────────────┤│5│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逮捕被告經過及全部│││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犯罪事實。│││ 鍾文賢 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訴││││(偵卷第94-95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同上。│││局草衙派出所員警鍾文賢││││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全部犯罪事實。│││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監視影帶連續翻拍擷││││取照片7張││││(偵卷第11、12、13、14││││、15-18頁)││└──┴───────────┴────────────┘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志強、林聰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徐志強、林聰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累犯:被告徐志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遊手好閒,不思正當工作
營生,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能直承犯行,均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當其罪,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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