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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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啟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甫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惟其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11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復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扣除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甫於100年6月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惟上開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9年1月18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8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陳啟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陳啟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27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上午,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街27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3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啟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E0020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209)各1紙。
(二)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