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店店長王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 劉思琦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蘇格登 12年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CASK威士忌、泰山冰鎮葡萄冰茶各1瓶(價值共5,37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經劉思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嗣經該店店長王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劉思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劉思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3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亦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便利商店高單價酒類之紀錄,此有相關判決附卷可佐。從而,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精神抗辯,只是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有精神疾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失竊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1瓶│1,980元│││忌│││├───┼───────────┼─────┼───────┤│2│蘇格登12年威士忌、麥卡│各1瓶│5,375元│││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DOUBLECASK威士忌、泰山│││││冰鎮葡萄冰茶│││├───┼───────────┼─────┼───────┤│3│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