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前,見 蔡易利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個(含其內物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復明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及交易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友人 黃耀毅 住處或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友人 谷俊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自行接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站平台,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以拍照或打字方式輸入附表各編號所示蔡易利上開遭竊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蔡易利名義,表示其同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卡號之蔡易利上海銀行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服務利益,而偽造購買金額、品項不詳之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惟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然仍足生損害於蔡易利、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上海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易利於111年6月24日7時許發覺財物遭竊,及於同日9時許掛失信用卡時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昭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利於警詢時、證人谷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交易明細、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記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站平台購物,該網站平台係提供手機應用程式、音樂、電影等網路商品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谷俊霖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之部
分行為,屬間接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告訴人之2張上海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相同方式在同一特約商店進行盜刷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欲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管理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業、需撫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1,600元,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海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個人身分、駕駛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卡號網路商店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授權金額(新臺幣)刷卡金額及商品10000000000000000APPLE.COM/BILL111年6月24日00:27:010均不詳2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00:36:220均不詳3同上同上同上22:40:330均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