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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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重約拾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重約參拾捌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之二租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丙○○、甲○○等人施用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重約三十八.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重約十七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挖勺三支、攪拌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挖勺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毒品僅供己施用,惟其某日曾將毒品放在客廳桌角上,丁○○、丙○○等人剛好至伊住處,即趁伊洗澡不注意時,擅自拿取施用,伊並無同意渠等施用伊所有之毒品,亦未曾轉讓毒品與渠等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與丁○○、丙○○甲○○等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丁○○向伊要毒品,伊分其吸食,丙○○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其至伊住處向伊要時,伊才予其施用等語;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由被告免費供伊施用,伊約於三、四個月前,最後一次係為警查獲當日,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要上開毒品分用等語;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昌仔(即被告)所拿,共拿二次,係丙○○帶伊至被告住處,正好他們在吸食,就分伊施用,被告係將毒品放在桌上,問伊要不要吸,伊就拿包有海洛因之香煙來吸,印象中伊與被告互相有打過數通電話聯絡等語甚明。並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重約三十八.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重約十七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挖勺三支、攪拌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挖勺一支等物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及證人丁○○、丙○○、甲○○雖均於本院翻稱: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毒
品與上開證人施用云云。惟渠所供,不僅與上開警、偵初供均相違悖。且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將一包毒品放在客廳「橢圓形」之桌上,準備洗澡後要自行施用,「吸食器伊有藏起來」,毒品係前日吸玩忘記收起來,適證人丁○○、丙○○等至伊住處,未經依同意就自行施用,另證人甲○○係與綽號「有福」之人同往伊住處,並非與丁○○、丙○○二人同至伊住處,伊與甲○○不熟,印象中未曾與其通過電話,亦不知其是否認識丙○○、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供稱:伊去找過被告「一、二次」,見毒品放在桌上,便趁被告去上廁所時自行施用,伊以此方式施用二次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有,當時「吸食器也在桌上,桌子係長方形」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向被告拿過毒品,伊曾見被告住處桌上有毒品,但未取用,伊與丁○○約去過被告住處五次,但未曾一同施用毒品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僅去被告住處一次,係丙○○帶伊去的,當時並無人施用毒品,伊與被告不熟等語,彼等就至被告住處之次數、人別、毒品所放桌子之外型及數量、吸食器之有無等細節之供述,均有出入,顯有不實,應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參印互證,應認被告於偵查所為與證人丁○○、甲○○於警偵所
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其於本院所辯上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與人施用危害匪淺,雖轉讓數量尚非甚豐,然持有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重約十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重約三十八.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挖勺三支、攪拌棒一支、海洛因挖勺一支等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不能證明係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