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齡仔」之成年友人,所交其保管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三六型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各乙枝及制式子彈四十顆(送鑑驗時業經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受「齡仔」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該槍彈藏置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五其與女友 蕭麗芬 、呂亞娟共同租屋處,而於同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上開手槍三支、子彈四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及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三六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十顆(試射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除一顆不發彈外,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二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有槍砲等罪,然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再被告同時同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法條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三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及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三六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三十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十顆子彈,於鑑驗時因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宣告保安處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亦即,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寄藏之手槍三把、子彈四十顆,數量尚非龐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彈另犯他罪之紀錄,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定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附表:
手槍三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及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三六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三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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