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雙方本不和睦,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八鄰一0三之一號乙○○住處,因計較二人共有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眼瞼瘀血、角膜擦傷併潰瘍結膜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手持蒼蠅拍打伊,自己跌倒,蒼蠅拍弄到自己眼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 江蕭阿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日筆錄),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時,即主訴被打到右眼、右眼疼痛流淚。經檢查兩眼眼瞼淤血、右眼結膜裂傷、翼狀贅片剝離併角膜上皮缺損,故急診手術切除已剝離之翼狀贅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醫歷字第九00六二九七號函在卷可按。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確曾因眼睛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拉扯,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因眼疾而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縣玉井鄉明美眼科就診一節,應屬原有眼晴病變,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按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兄弟之間為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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