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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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日據時代明治十年0月0日出生,大正十四年),生前與聲請人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五0地號土地;茲因被繼承人甲○○於大正十四年死亡,依戶籍記載,其螟蛉子 林朝財 及長女 林氏招 亦分別於大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大正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均未婚,而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已死亡,又無其他親人,且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留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五0地號土地,自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曾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無法聲請分割土地,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縣豐戶字第0九一00五0三九00號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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