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吸食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廁所內或不詳之工作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甲○○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口袋中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成罪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知警惕、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