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向朋友 何茂禎 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做為購買車輛等用途,並約定一個月內返還,但甲○○為能延期清償該筆債務,明知其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區○○○路與萬和路口遭人強盜,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向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謊稱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三名歹徒分持手槍及球棒,毆打至不能抗拒後,遭強行取走背包內之一百一十萬元現金,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強盜犯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隨即於前開誣告犯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茂禎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遭強盜的錢是因被告說要買車才借他的,伊說該筆錢一個月之內要還,第二天被告有來說他被搶,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把一百一十萬元還伊了等語無誤。堪認被告向證人何茂禎借貸之款項確未遭強盜,否則被告豈有向證人何茂禎借貨鉅款後,隨即於四日內即如數返還之理,復有被告謊報遭人強盜之警訊筆錄二份、臺中巿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二紙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能延期清償債務,竟誣指遭強盜現金,使警察機關偵辦該案件,妨害公共秩序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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