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乙○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戶名丙○○之取款憑條上之「丙○○」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任職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操作股票失利,經濟因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趁 洪雲芽 將丙○○名義之乙○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予甲○○到銀行補摺及整理存摺資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路○段○號乙○銀行臺中分公司,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前開所偽造之 蘇鎮峰 印章而連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受蘇鎮峰之委任而前來取款,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蘇鎮峰及乙○商業銀行。
二、案經乙○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銀行臺中分公司具狀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於乙○銀行臺中分行留存之印鑑卡一張、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九張、被告與被害人蘇鎮峰、乙○商業銀行、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立據之協議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供存款人填寫並據以蓋章,乃表示領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未經丙○○之同意而蓋用其偽造印章於上開乙○商業銀行取款憑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承辦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為之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盜領金額,及其犯後能坦白認過,頗具悔意,案發後已返還部分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就所剩餘金額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亦已陸續返還前由乙○商業銀行為之墊還被害人丙○○款項,有乙○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數紙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部分詐領金額返還,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之乙○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戶名丙○○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向乙○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款,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丙○○」之印文共九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被告所偽造之「蘇鎮峰」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一百四十萬元│├───┼────────────┼──────────────┤│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一百萬元│├───┼────────────┼──────────────┤│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萬元│├───┼────────────┼──────────────┤│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十萬元│├───┼────────────┼──────────────┤│五│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一百二十萬元│├───┼────────────┼──────────────┤│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萬元│├───┼────────────┼──────────────┤│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萬元│├───┼────────────┼──────────────┤│八│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一百二十萬元│├───┼────────────┼──────────────┤│九│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七十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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