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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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長期患有器質性腦症及酒精依賴等症狀,領有中度精神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社會功能已較為退化,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打電話至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兄長乙○○住處,向其索取金錢花用,經乙○○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恫稱:我每次要錢,你都百般刁難,要給你死等語,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上開住處攜帶兩把菜刀,至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乙○○揮舞兩把菜刀,接續恫嚇要殺死乙○○,致乙○○心生畏怖,連忙跑進廚房並將門鎖上,甲○○則持菜刀對門框、工作桌及電視櫃等物亂砍(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且大聲咆哮恫稱:「乙○○出來,要讓乙○○死」等語。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將甲○○逮捕,致未得逞,並扣得上揭菜刀兩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楚,只記得有打電話及到告訴人家中,其餘忘記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外,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卓陳照美 偵查中證稱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菜刀兩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證人卓陳照美之證述,案發時被告尚仍從其住處自行前往告訴人家中,且當時告訴人家中尚有證人 卓陳美照 等人在場,被告卻只針對告訴人揮舞菜刀以恐嚇告訴人給予金錢等情,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被告辯稱伊忘記了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因向告訴人索錢遭拒,才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告訴被告沒有錢,被告聽了不高興就拿兩隻菜刀過來,被告一直比向伊,叫 伊錢 給被告,被告拿刀一直揮舞,說要給 伊死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至告訴人家中接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公訴人有論及被告上開索取金錢之事實,惟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至告訴人家中持菜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民眾報案,遭警逮捕而未能取得金錢,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腦症及酒精依賴等症狀,有中度精神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個案病史及診斷,案發當時可描繪出事發輪廓,卻對拿刀及恐嚇一事無法具體陳述,似有避重就輕之傾向,然由於個案長期飲酒,逐較造成腦部病變精神症狀及情緒波動,以致二年來多次出入精神料治療,人際互動社會功能也有慢性傾向,故對此慢性器質性腦症前提下個案對事物之判斷、反應及情緒均可能有相當之障礙存在,若有外在之刺激事件,可能出現干擾之行為,此個案應已有精神耗弱之地步,另有個案之病情不穩,建議在司法判決同時應予考慮同時施以精神醫療之監護處分或至適當處所給予持續而完整之藥物醫療,以合鑑定之原意」,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醫質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偵查中陳稱:被告那時已經很醉,精神不是很穩定,被告有精神病,當日好像精神病有發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確定被告當時沒有服用治療藥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喝酒後會毀損家中傢俱及亂罵人,這次比較嚴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告訴人右揭之陳述,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僅憑證人 莊文華 即處理員警個人臆測之詞,及告訴人、證人 卓照美 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即認定被告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菜刀恐嚇取財,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惟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及酒精依賴等症狀,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五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前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又扣案之菜刀二把,係被告母親所買,由被告自其住處取出,故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應有輔佐人陪同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並有器質性腦症及酒精依賴等症狀,但其於審理時意識清醒,言語流暢,應對正常,是其仍可就其之行為為陳述及辯護,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是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與輔佐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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