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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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遭釋放。嗣因聲請人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執行上開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惟聲請人所餘應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然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誤載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使聲請人逾期執行強制戒治計一月一日。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正刑期之聲請,檢察官始換發執行指揮書,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將所餘應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日期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聲請人逾期執行之強制戒治部分,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保安處分則不在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具治療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及「刑之執行」單純係剝奪行為人之行動自由不同。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有聲請人之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一份及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檢盛 執衡 九一執聲他一九一六字第八四八九五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二份及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所執行者既係原強制戒治一年之殘餘期間,其所執行者仍係具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並非「羈押或刑之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法令復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自不在冤獄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已將聲請人上開逾期執刑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折抵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此觀之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執衡字第七○一○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檢察署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檢 盛執衡 九一執聲他一九一六字第八四八九五號函說明一部分之意旨即明。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