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由己○○(俟緝獲後另結)開車南下載往雲林縣,於翌(八)日凌晨三、四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之二號前時,見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廠牌台厲福,型號FD30T,引擎號碼:一五六○七二號)停放於該處,車上並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知情之己○○讓其下車,再單獨前往竊取該部堆高機,得手後並將車開回台中市○○○○道旁,再打電話詢問己○○如何處理。己○○明知前揭堆高機係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牙保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之負責人丁○○。丁○○明知該堆高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其前揭公司內,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低價向戊○○買受,所得贜款由戊○○分得現金二萬六千元、己○○分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及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乙張。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丙○○經友人介紹至丁○○所經營之世通公司購買中古堆高機時,發現其失竊之前揭堆高機在該公司內,乃報警處理,再由丁○○通知戊○○、己○○前來取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是甲○○的堆高機,我於警訊時承認,是因怕他們傷害家人。於偵訊時,我有承認,當時因怕甲○○傷害我家人,我才在警局、偵訊中承認。實際去偷的是甲○○。於檢察官交保時,確實是我本人。己○○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載我去拿錢而已。因甲○○說堆高機是他的,但沒有證件,才借我的身分證去賣的。我分到一萬五千左右。其餘的錢都是甲○○拿去的,票的部分還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戊○○於案發之初,在潭北派出所偵訊時,坦承稱:該部堆高機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三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在雲林縣斗六市(詳細住址不知道)所竊取,因當時堆高機電源鎖有插著壹把鑰匙,所以我便將電源啟動將堆高機開走,沒有任何更具,鋼時只有我一人獨自竊取,沒有共犯」,「我與己○○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一同開車南下雲林,當時因我知道己○○要前往斗六市,其太太的娘家,所以我才會坐他的車一同前往雲林,途經斗六市時,我看見有家工廠,內放著一部堆高機,便臨時起意,欲竊取該部堆高機,於是我便叫己○○停車,我變化車去竊取該部堆高機」,「我一下車後,己○○便開車離開現場」,「 王清淋 他不知道堆高機是我竊來的,當天他是由己○○開車載去的,因他知道該推高機公司負責人與他同村,所以介紹我將推高機開去那裡,請老闆估價,他並未參與犯案,亦未朋分贓款」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同樣供稱:「我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三四點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偷的,是我一個人偷的,當時堆高機上插有鑰匙,我一個人開著堆高機回豐原,我回到台中,問王清淋有沒有人要收購堆高機,王清淋就介紹給丁○○」等語,被告多次自承,係伊一人竊取該部堆高機,王清淋並不知情,且對於被告丁○○說:戊○○告訴我說,正健在另一位股東那裡,這位股東現在日月潭,暫時拿不到等語,亦認為實在,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在,當時我有喝酒,當晚,我去到后里時,戊○○、甲○○二人在一起,二人就上我的車,託我載他們去雲林,說要去借錢,來還我,當時是戊○○開車的,我座於車後座,車內有三人,甲○○有坐於車內,到達斗六市時,戊○○叫醒我,我就走到前面,要開車時,我就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是走到何方向。我不能確定甲○○到達那個地方。叫醒我的印象中應是戊○○。後來我是看指標、問人才回來的,戊○○並沒有和我一起回來,是我一人開車回來的」等語。由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到斗六市,且被告戊○○並沒有和己○○一起回來,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丁○○及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十張、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堆高機車籍資料、讓渡書及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在事後翻異,推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從傳訊之王清淋,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有買堆高機,當時甲○○打電話到公司來,他說有一部堆高機要賣,我請他把堆高機開到公司來讓我看,甲○○說現在沒有工作做,想要賣堆高機。堆高機並沒有改裝,我買十萬五千元。我先付五千元,後來再拿四萬現金,接著要來拿尾款,我才開支票給他。我和甲○○有認識,甲○○說是和朋友共有一部堆高機,不知是何人開車的,因當時我不在公司,堆高機價錢是和甲○○談的。後來有一同業說要買堆高機,我才說這裡有一部,我要賣十六萬元,但因經過整修要賣二十萬五千元,伊不知該堆高機是贓物云云。經查:按購買車輛,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查被告丁○○為世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專門從事中古堆高機買賣之人,就買賣中古堆高機之事,應知之甚稔。惟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看堆高機沒有改裝過及有出廠的牌固定在堆高機車身上,便詢問甲○○要賣多少,戊○○就說這台堆高機值多少,伊便出價十萬五千元,戊○○就同意成交;伊看堆高機沒有問題,就交代會計處理,所以沒看他(指戊○○)身分證等語可知,其與被告戊○○並非熟識,竟僅因堆高機沒問題,即未查看戊○○之身分證,此已與常理有違;且無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之車輛,依常理推斷,任何人於此情況下皆可認知該車係屬贓物。而丁○○於本署時雖辯稱,戊○○告訴伊說證件在另外一位股東那裡,這位股東在日月潭,暫時拿不到,伊看那部堆高機沒有經過改裝,就相信伊的話云云,然此與戊○○於警訊中係供稱:「當時該負責人有向我問這部堆高機之來源證明,我推稱這部堆高機主人在大陸,聯絡不上而搪塞掉」不符。且據被害人丙○○供稱伊有在堆高機兩側噴上「宏洲」兩字,但伊在今天(十日)看到時已被噴上黑色油漆等語,證人 林世忠 到庭結證稱:「因推高機丟掉,我還要買壹台,我朋友帶我去他那裡,我才看到那台推高機,我就說這台是我的推高機,他開價二十五萬元。我就叫分局警員來處理,我並準備來源資料。被偷的推高機外型上有『宏洲』二字,已經被噴漆,是被新噴的,不是我們噴的」。「鐵板部分有凹陷他們有回復原狀,推高機登記的名字是用我哥哥的名字丙○○,使用上都是我在使用管理,當時推高機也是我去買的。我工廠常常在丟東西,損失都在幾百萬元,我懷疑有在地人在偷。當晚四時左右,推高機還在現場,當時我們里長的父親要出殯,所以我有注意到時間。我確定戊○○他們偷推高機應是在四點左右」等語。則丁○○豈能未發現並懷疑該堆高機之來源。再參以丁○○以十萬五千元之低價向戊○○購入該堆高機後,短短不到二天,即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要出賣給被害人丙○○,益徵丁○○對上開車輛有贓物之認識,是丁○○辯稱其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罪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己○○俟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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