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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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前開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後,繼續執行因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五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拘役期滿出獄(未構成累犯)。甲○○先前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公訴人誤載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霧峰北柳農會)查獲。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英,海洛英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英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在警局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故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公訴人誤載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查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一八三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然該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均非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及經觀察勒戒為免刑判決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二種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自己曾使用過,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