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八四四、五0九七、七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二十八之三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通知甲○○至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採尿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 海洛英 ,海洛英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英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之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五0九七、七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因前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