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紅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紅酉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四點四),依序加碼百分之一點五、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紅酉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
十三日起;第三筆借款百分之二十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百分之八十部分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均未繳息,尚餘本金依序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銀行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七點六二,加百分之一點五及百分之二點五,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及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調整後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仍為百分之四點四,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五,為百分之六點零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各個借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紅酉實業有限公司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及連帶保證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及連帶保證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紅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就六百萬元借款、二百萬元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起;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百分之八十部分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