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之前,原係前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職員,因與戊○○之姐姐為同學,而與戊○○認識,且因對存放款業務熟稔,戊○○於壬○○離職後,仍繼續委託壬○○處理存款事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戊○○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交付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予壬○○,委由壬○○在前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手續,詎壬○○在陸續收受持有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約為戊○○辦理各筆款項之定期存款事宜,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未徵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將其中七十萬元轉借予其夫乙○○之兄 袁台生 (起訴書誤為乙○○),其餘款項則用在參加互助會、投資股票、代其夫乙○○支付廠商貨款及以其祖父母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等個人用途,連續以前述方式,將戊○○所交付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有於右揭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以及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未先徵得告訴人戊○○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轉借其中之七十萬元予案外人袁台生,並就其餘款項分別用在參加互助會、投資股票、代其夫乙○○支付廠商貨款及以 伊祖 父母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等個人用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戊○○告知所交付之款項是私房錢,為維護告訴人,才於偵查中承認告訴人有委託辦理定存事宜,實則當初告訴人戊○○交付款項時,並未指定用途,只表示利息高就好了。伊於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後,隨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只要屆時如數返還即可,而伊於嗣後均有依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連同應計之利息匯款返還之,並未讓告訴人戊○○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及告訴人戊○○提出之存單明細欄、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黃慶順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告訴人戊○○雖指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並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存單明細欄一紙以資佐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核對帳目,經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止,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金額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予返還,被告並據此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戊○○先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縱使曾高達二百二十萬元,但就逾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部分,既早已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復未承認就已返還之三十五萬元有何擅自挪用之情事,告訴人及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三十五萬元確有侵占事實,自難遽認被告任意挪用之款項為二百二十萬元,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不可採。
(二)被告、告訴人戊○○復均陳稱彼此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戊○○又始終指稱所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委託被告幫忙辦理定期存款,並未授權被告投資股票等語,亦有被告親筆書寫予告訴人之信函、存單明細欄各一份足資佐憑。參以被告前係任職於前臺中市第八信用信作社進化分社,對於存款業務熟稔,被告與告訴人戊○○姐姐即己○○又係同學關係,與告訴人進而相識,告訴人及證人己○○之存、提款事宜,自被告任職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時起,即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情,又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則告訴人戊○○指述交付予被告壬○○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原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定期存款等語,堪信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並未表示用途,只表示利息高就好了云云,委不可採。
(三)而依前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戊○○所交付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均是用以存放定期存款,並非提供伊使用,亦未授權伊自由處分,則在未經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除可依告訴人所託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外,顯無任何處分權源,詎其竟在未事先知會或徵得告訴人戊○○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中之七十萬元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並將其餘款項逕自用來參加互助會、投資股票、代其夫乙○○支付廠商貨款及以伊祖父母名義而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明。再者,公訴人原係依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簽立之調解書上記載案由為「盜領存款事件」,始主動簽分本案偵查起訴,被告對此雖辯稱:簽立該份調解書時,伊因急著上班,在和解條件談妥,但和解書尚未填載時,即在和解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先行離去,不知和解書之案由是填載「盜領存款」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製作本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之證人庚○○則到庭證稱:「(問:調解內容有記載欠款一百五十萬元,這一百五十萬元的由來?)這是調解委員甲○○告訴我,被告壬○○未經過證人戊○○同意提領她的存款,調解的結果就是還有一百五十萬元還沒有處理好.
..」「調解書都是主席告訴我調解結果,我再當場書寫,交由她們二人閱覽後認為沒有問題他們才簽名蓋章的。」「...調解筆錄及送到法院的調解書上面的印章都是由我或證人丁○○當著兩造的面我們幫他們蓋章,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名。」「(問:辦理本件調解書製作時,被告壬○○有無先行離開?)沒有。調解書一定要兩造簽名蓋章後,整個製作完成他們才能夠離開。印章也是用印完當場交還給他們。」「筆錄確實是經過被告閱覽後才經過他蓋章的,絕對沒有讓她簽名蓋章在空白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上。」等語;另負責本件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蓋章事宜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助理即證人丁○○亦結證稱:「(調解筆錄上的印章如何蓋用的?(提示))...本件調解筆錄也是我拿給證人戊○○、被告壬○○閱覽的,我有跟她們說請他們看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請他們簽名蓋章。」「我們內容都寫好請他們看清楚再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辯稱在和解書未填載時即蓋章、簽名,並先行離去云云,並不可採。則依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記載之調解事由既為「盜領存款」等字,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擅自挪用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客觀情事,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已陸續將一百八十五萬元及應計利息返還予告訴人,並未使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告訴人就所挪用之款項進行調解時,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尚欠付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除有該調解書可資參佐外,復經擔任本件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即證人甲○○、丙○○、張辛○○到庭證稱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壬○○事後雖已就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及應計利息,予以返還,仍無解其於擅自挪用之初,即已成立之侵占罪名。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既均無可採,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壬○○係於收受持有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後,未依受託意旨代為辦理存款,擅自將其中之七十萬元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其餘款項則用來參加互助會、投資股票、代其夫乙○○支付廠商貨款及以伊祖父母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予挪用,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及被告擅自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之款項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然查,此非但與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不同,復與告訴人指訴之二百二十萬元亦有未合,公訴人認定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顯乏憑據。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經核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七十萬元之數額不符,另遍觀全部偵查案卷,復查無被告曾明白供述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之憑證,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查無相關證據足以佐憑,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法證明。綜上,公訴人對於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擅自轉借予案外人袁台生之金額,均有誤認,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其與告訴人戊○○間之情誼匪淺,告訴人戊○○曾先後交付多筆款項委由被告處理,對被告甚為信賴,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均予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因此而受之利益甚多,致生告訴人之損害非小;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業已返還之數額雖迭有爭執,但告訴人並不否認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確已償還之金額有一百二十七萬元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資料、支票及告訴人提出之存簿明細、互助會資料等件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因此而生之侵占款項糾紛,又經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有調解書,並送經本院民事庭核准備查,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等情,有該調解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各一份、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償還資料等件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所侵占之款項業與告訴人在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償還欠款,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雖同意承擔前開擅自借予袁台生之債務,但無資力全數清償,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交付發票人不詳,付款人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CT九○四七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十五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SD0000000(起訴書誤為SD0一六九六二)、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支票各一紙,自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填寫代收票據記錄簿後,交該行託收,再將代收票據記錄簿交給被害人戊○○。惟被告無力支付其中面額五十萬五千元之票款(下稱系爭支票),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票載發票日前(起訴書誤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向戊○○佯稱有一張定期存款單沒有蓋到印章,而向戊○○索取印鑑章,再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偽造託收人戊○○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盜用戊○○之印章後,持向該行請求延期提示;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持戊○○前開交付之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偽造戊○○為託收人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持向該行撤回該支票之提示,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因該行採印鑑制,於核對印鑑章無訛後,即誤認為係戊○○本人請求延期及撤回提示,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受理請求延期及撤回提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有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於曾交付右開三紙支票予被害人戊○○,並代為託收,之後又曾就系爭支票申請延期提示及撤回提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辦理系爭支票之延期提示及撤回申請手續,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戊○○名義,填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就系爭支票先後為延期提示及撤回之申請等事實,並無法單就此等書面文件即查知被告上開申請是否確已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自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延期提示或撤回委託代收票據之申請。
(二)而辦理前開延期提示申請事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助理員 江娟慧 於偵查中僅係證稱:「因為銀行是採印鑑制,我只核對印章及申請書、代收票據記錄簿,相符就同意延期提示,至於何人來,我不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證人江娟慧之證述及該銀行辦理前開申請事宜之流程,顯亦無法佐憑被告是否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提出延期提示或撤回委託代收票據之申請。
(三)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稱有一張定期存款單沒有蓋到印章,而取走印鑑章,並擅自蓋用在系爭支票之延期提示及撤回委託代收申請書,撤回系爭支票之提示等語,資為論據,然告訴人或公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告訴人所述之方式騙得告訴人之印鑑章,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撤回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